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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政行复字〔2024〕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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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湖南省招标
更新时间 2024-11-13 招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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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被申请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住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新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戴志刚,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毅,职务: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工作人员,*般代理。

申请人为被侵害人,对被申请人****年*月**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公(府)决字[****]第****号)不服,于****年*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年*月**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依照普通程序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公(府)决字[****]第****号),对侵害人从重处理。

申请人称:当时我和我几个朋友从酒吧出来到外面吃宵夜,然后在店里遇到了打我的那群人,起因是对方拿了我们饭桌边上的座椅,然后我好心提醒说我们这里有人坐(我们当时预订了,人都在现场)。然后就争执起来了,我没想到对面竟然敢在光天化日之下对我实行殴打(长达**分钟以上),导致我身上到处都是伤,头部受伤严重加上脑震荡,他们行为太过于恶劣,当时还口出狂言说要我死,影响恶劣,他们这种做法对我来说跟黑社会没什么区别,必须严肃从重处理。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常德市第*人民医院出院小结。

被申请人称:

*、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作出的武公(府)决字[****]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第**条规定,行政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授权和管辖分工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的除外。

*、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作出的武公(府)决字[****]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答复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接到报警人的电话报警后依法出警,发现被答复人李伟与被处罚人李佳豪因就餐座位问题发生口角,随后被处罚人李佳豪等人殴打被答复人李伟。经认定被处罚人李佳豪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条第*款规定,依法对被答复人李佳豪作出行政拘留*日,并处罚款*佰元的处罚决定。在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被处罚人李佳豪的权利与义务,听取了被处罚人李佳豪的陈述与申辩。

*、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作出的武公(府)决字[****]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答复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正式受理本案后,经过询问被答复人李伟以及被处罚人李佳豪了解情况,调取了现场视频监控,查明****年*月**日凌晨*时许,被处罚人李佳豪在常德市武陵区熊猫酒吧门外的路边,与被答复人李伟因就餐座位问题发生口角,被处罚人李佳豪等人殴打了被答复人李伟,造成被答复人李伟轻微伤的伤情结果。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以及调查收集的证据,答复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认为被答复人李伟、被处罚人李佳豪的询问笔录和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处罚人李佳豪故意殴打被答复人李伟的事实。考虑到被答复人李伟的伤情,答复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条第*款规定,对被处罚人李佳豪作出行政拘留*日,并处罚款*佰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责罚相当。

*、答复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被答复人李伟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被答复人李伟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认为对被处罚人李佳豪的处罚过轻,被处罚人李佳豪全程殴打被答复人李伟约**分钟时间性质恶劣,对自己造成了严重伤害,要求撤销本案《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新的处罚决定,加重对被处罚人李佳豪的处罚结果,答复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认为被答复人李伟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首先,答复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办案民警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现场的监控录像,根据现场视频监控显示,被答复人李伟与被处罚人李佳豪发生口角时间约为****年*月**日凌晨,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时间起点为*时**分左右,经周围群众劝阻,双方于*分钟左右分开,之后双方*直争吵但再未发生肢体冲突。故被答复人李伟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主张的殴打过程有**分钟与客观事实不符。

其次,关于被答复人李伟的伤情,根据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内容显示,被答复人李伟右枕部头皮下血肿,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日以上*日以下拘留,并处*百元以上*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日以下拘留或者*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的,处*日以上**日以下拘留,并处*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周岁的人或者**周岁以上的人的;(*)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综上所述,答复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综合全案事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被处罚人李佳豪作出行政拘留*日,并处罚款*佰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责罚相当,答复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请求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年*月*日接报案登记表、****年*月*日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

*.被处罚人李佳豪身份信息、李佳豪到案经过;

*.****年*月**日李伟报案笔录;

*.****年*月**日李佳豪询问笔录;

*.现场监控视频;

*.监控监控视频截图*张(指认图);

*.****年*月*日鉴定文书,****年*月**日鉴定意见通知书;

*.****年*月**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年*月**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年*月**日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年*月**日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湖南省非税收入*般缴款书;

**.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时许,申请人在常德市武陵区熊猫酒吧旁宵夜店门前与违法行为人李佳豪等人因就餐座位问题发生言语争执,后发展为肢体冲突,李佳豪等人殴打申请人,造成申请人李伟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年**月**日,本复议机关电话联系申请人阅卷及听取陈述意见,申请人明确拒绝,表示无需阅卷,没有新的陈述意见。

本复议机关认为:

*、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条第*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日以上*日以下拘留,并处*百元以上*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日以下拘留或者*百元以下罚款。”

根据当事人询问笔录,监控视频和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违法行为人李佳豪等人与申请人并不认识,是在宵夜店门口因为就餐座位发生言语冲突,由言语冲突发展为肢体冲突,最终造成申请人轻微伤。李佳豪等人虽然是多人殴打申请人,但聚在*起的目的并非为了殴打申请人,是在偶然情况下发生言语冲突后临时起意对申请人实行殴打,事先和事中并无共同殴打申请人的意思联络,故李佳豪等人的殴打行为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条第*款第(*)项的结伙殴打他人,更非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认为的黑社会性质,被申请人适用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李佳豪作出行政拘留*日,并处*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且已经是顶格处罚。申请人要求从重处罚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并不成立,并无法律依据。

*、本案程序违法。

本案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履行了立案、调查询问、告知被处罚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向被处罚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伤情鉴定文书复印件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被侵害人即申请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条第*款“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的规定和第*百***条第*款“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被申请人在程序上存在轻微违法。

但该程序违法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及处罚幅度,如撤销该行政行为,让行政机关在补正程序之后重新作出与被撤销的行政行为认定主要事实、处理结果基本*致的行政决定,只能造成程序空转。因此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撤销,应予确认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条第*款第(*)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公安武陵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公(府)决字[****]第****号)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日内,依法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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