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比招标网> 中标候选人公示 > 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政行复字〔2024〕74号)
更新时间 | 2024-11-13 | 招标单位 | 我要查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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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熊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所湖南省桃源县。
被申请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住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新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戴志刚,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毅,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年*月**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不服,于****年*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于****年*月**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责令被申请人履行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
****年*月申请人、黄超与常德市武陵区泽标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泽标建材公司)商议在芦荻山乡岩栀子村**组合作经营砂石加工厂,****年*月**日签订协议正式启动,商定申请人和黄超提供生产加工设备,泽标建材公司提供生产经营场地、水电,并商定合作终止后退还各自提供的设备、生产场地等财产。****年协商停止合作,泽标建材公司发布公司声明,制砂设备是申请人和黄超提供可自行拆除,地磅、变压器、板房属于泽标建材公司财物,生产场地是泽标建材公司****年租赁与申请人和黄超无关。但是拆除设备受到黄华(生产场地的原始承租人)、覃小明、刘某(岩栀子村村民)等人阻拦,经多次协商未达成*致,他们扣押设备直至****年*月**日。申请人去派出所报案,芦荻山派出所作为经济纠纷处理,申请人收集了与黄华、覃小明、刘某等人并无土地经济纠纷的证据提交给派出所,派出所才同意救助服务,但并未以非法扣押立案,导致设备财产*直被扣押。****年*月*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反映设备被扣押*事,被申请人将案件转送芦荻山派出所,派出所拖拉到****年*月*日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耗时*个多月对非法私自扣押*事置之不理,任由某些人以违法行为达到个人不法利益。
覃小明等人明知设备不是黄华所有仍强行扣押,黄华等人不想承担土地责任又不去法院诉讼,以扣押设备的违法手段威胁申请人满足他们提出来的不法、不公条件。
芦荻山派出所对非法扣押设备不处理,是不是对违法行为默认许可,公安机关对土地经济纠纷无管辖权,就意味着可以眼睁睁看着他人扣押私人财物用来胁迫,达到自己目的?申请人于****年*月刑满释放,现既无工作也无收入来源,外有欠债,唯*能拿来还钱和生活的设备却被扣押,申请人该怎么办。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执法机关,明知这是法律条文的漏洞却不予处理。申请人无钱缴纳诉讼费,又不能申请法律援助,连被告的基本资料都没有,没办法打官司,只有公安机关能解决。公安机关的职责是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申请人现在设备被扣押,他人通过扣押设备胁迫申请人承担不应该或者说不完全由申请人承担的责任,这就是不公平,是不是意味着公安机关没有履行相应的职责。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
*.黄华与芦荻山乡岩栀子村**户村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黄华与刘孝君(生产场地的次承租人)签订的《关于&**;土地租赁合同&**;转让协议》;
*.泽标建材公司、黄超、申请人*方签订的《合作协议》;
*.泽标建材公司《公司声明》;
*.报警案件登记表;
*.专门程序处理告知书(武公信告字〔****〕**号);
*.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已对案件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没有行政不作为。申请人针对其设备财产疑似被扣押、涉嫌合同诈骗*事报警后,被申请人的办案民警已经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初步厘清了案件相关事实,经查明:****年*月**日,芦荻山乡岩栀子村**组有村民与黄华签订了*份土地租赁合同,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时长**年,每*年为*个租期并由黄华向村民支付租赁费用,黄华享有该土地的管理、生产、经营、使用权,约定土地不能转包他人。****年至****年间,该土地都未得到有效开发经营,芦荻山乡台家铺村居民何泽标(泽标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了解到该情况后,请到刘孝君从中牵线,使得黄华与刘孝君签订了转让协议,将该土地租赁合同转让给刘孝君使用,刘孝君拿到土地使用权便交由何泽标。****年*月,何泽标为在该地上建立砂场获利,开设了泽标建材公司与申请人、黄超签订了*份合作协议,在芦荻山乡岩栀子村**组建机制砂厂,*人分别提供场地、制砂设备、资金。****年,因自身经营等问题停工,申请人准备将制砂厂设备变卖,但因第*个租期的租金并没有交给村民,村民不同意申请人将设备搬出变卖。****年*月初,申请人报警后,芦荻山乡政府、司法所及被申请人辖区内芦荻山派出所办案民警组织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年*月*日,芦荻山派出所再次联合乡政府、乡司法所工作人员介入协调,申请人、黄超、何泽标、黄华与当地村民仍协商未果,申请人遂反映称何泽标、黄华等人有合同诈骗嫌疑。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询问了何泽标、黄华、刘孝君、黄超、覃祖军、覃光军、申请人等,调取了与案件有关的租赁协议、合作协议,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况。
*.申请人主张自己的设备财产被他人非法扣押*事,不属于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案件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日以上*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日以上**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千元以下罚款。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案件相关事实,被申请人办案民警经过走访调查,并未发现申请人主张的设备财产有被“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的情况出现。其在****年*月*日报警控告自己被合同诈骗*事,系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受案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故本案最终依法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向申请人送达。
*.申请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自身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百***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第*百***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第*百***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故针对申请人所称自己的设备财产被芦荻山乡岩栀子村**组村民阻碍搬离*事,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报警案件登记表;
*.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
*.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武陵公安分局案件集体研究会议记录;
*.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不予立案通知书;
*.刘孝君、覃光军、覃祖军、黄超、申请人的户籍信息;
*.****年*月**日、*月*日、*月**日与乡政府联合调解记录;
*.****年*月*日芦荻山警司联调室调解记录;
*.何泽标、黄华、刘孝君、黄超、覃祖军、覃光军的询问笔录;
**.申请人的两次询问笔录;
**.申请人的书面《情况说明》;
**.土地租赁合同、关于《土地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公司声明、合作协议;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湘****刑初***号)。
经审理查明:
****年*月**日,芦荻山乡岩栀子村**组村民覃祖军、覃光军等人将承包的鱼塘共计**.*亩出租给黄华,租期**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年*月**日,黄华将该土地租赁权转让给刘孝君,双方签订《关于&**;土地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年*月**日,泽标建材公司、黄超、申请人*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在芦荻山乡岩栀子村**组合伙经营机制砂厂,申请人、黄超以生产设备出资,泽标建材公司以厂房出资,经营场地位于刘孝君所租赁的土地,以“*方中两方提出终止合作之日”终止合伙。砂厂因经营不善停业后,申请人意图将生产设备变卖,被要求支付土地租金和复垦费用的村民阻拦。
****年*月**日申请人向芦荻山派出所求助,同日芦荻山派出所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申请人于*月*日签收。****年*月**日申请人再次求助称与村民发生纠纷,芦荻山派出所联合芦荻山乡政府组织纠纷相关人等分别于*月**日、*月*日、*月**日进行调解,始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年*月*日,申请人报警称被合同诈骗,*月**日被申请人召开集体研究会讨论该案,认为现有证据暂未发现合同诈骗不予立案,双方系经济纠纷建议通过正规司法途径解决,*月**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年**月**日,申请人现场查阅了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复议机关已听取其意见并记录在案。
本复议机关认为:
(*)本案认定事实清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百***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申请人与泽标建材公司、黄超签订的《合作协议》性质即为合伙合同。*方合伙经营的机制砂厂位于芦荻山乡岩栀子村**组村民所出租的土地上,因此村民要求的土地租金和复垦费用系合伙债务,根据《民法典》对合伙合同的相关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任*合伙人均有义务履行全部合伙债务,泽标建材公司的《公司声明》中对合伙债务的责任划分仅在合伙人内部有效,不能产生对抗债权人的对外效力,村民是为保证其债权实现而阻止申请人拖走设备,双方系经济纠纷。且村民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条中“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因此该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管辖范围,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本案程序违法。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条第*款第(*)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第***条第*款第(*)项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除本款第*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日内送达。”申请人****年*月**日向被申请人求助,被申请人同日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但****年*月*日才送达申请人,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当日已经口头告知,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程序违法。
但该程序违法未对申请人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如撤销该行政行为,让行政机关在补正程序之后重新作出与被撤销的行政行为认定主要事实、处理结果基本*致的行政决定,只能造成程序空转。因此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不予撤销,应予确认违法。
另外,申请人****年*月*日报警称被合同诈骗,被申请人*月**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事,因合同诈骗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条规定的刑事犯罪,对此案是否立案系公安机关作为刑事侦查机关的职责,行政复议机关无权管辖,申请人如认为被申请人在此案上存在不履职等情形,可向武陵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条第*款第(*)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日内,依法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
****年**月**日